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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1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负责人:陆茜。委托代理人:章羽、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山路。诉讼代表人:叶显根,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坚。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为与被告江苏中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机电)、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控股)、蔡开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后由该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工业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捷机电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捷机电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中捷控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蔡开坚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捷机电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捷机电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人民东路1幢、2幢、3幢、4幢、5幢、6幢、10幢房屋(张房权证塘字第××、00××83、000025984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张国用(2012)第0130132号];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7幢、8幢、9幢房屋(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张集用(2012)第01300013号];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1幢房屋(张房权证塘自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张国用(2012)第0130134号]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库存品(详见《质押库存明细》)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捷机电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捷机电共计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5年2月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均为6.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捷机电发放了贷款,但中捷机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置中捷机电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了12949299.72元本金。故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中捷机电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389186.52元和利息1715365.71元。原告因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中捷机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89186.52元,并支付利息1715365.71元(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中捷机电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6285元;3、原告对被告中捷机电所有的质物(详见《质押库存明细》)实现质押权;4、被告中捷控股、蔡开坚对被告中捷机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捷机电、蔡开坚既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捷控股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利息请求部分由法院审核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他项权证3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清单、质押库存明细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4份,被告中捷机电结欠本息明细4份,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以及原告和被告中捷控股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捷控股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捷机电、蔡开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捷机电、中捷控股、蔡开坚分别签订、出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捷机电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中捷机电还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捷控股、蔡开坚自愿为被告中捷机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捷机电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6389186.52元,利息1715365.71元,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285元。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质物(详见《质押库存明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偿还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5.86元(原告已预交147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555.86元,由被告江苏中捷机电有限公司、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开坚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555.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附:《质押库存明细》(共1页)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质物库存明细六系列横机机器199台七系列横机零部件型号7ZC002机架线机头线电源板总成(双系统)214组型号7M0006布伦托开合步进电机866台型号7B0003驱动机板KC2006-DRIVER8192块型号7B0004起底板机板SL-COM181块型号7B0002主机板KC2006-MAIN75块型号7DR005主伺服驱动器191只型号7M0013主伺服马达(650W)190只型号7DR006摇床伺服驱动器192只型号7B0001显示器机板LCD1F28块型号7ZC001机架线机头线电源板总成(单系统)9组型号7FI001单相滤波器A21B-20A518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