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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骆祥兰与王运泉、常锡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祥兰,王运泉,常锡庆,王运龙,董怀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骆祥兰,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清,男,194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公公。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泉,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常锡庆,男,193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运龙,男,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董怀海,男,194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骆祥兰与被告王运泉、常锡庆、王运龙、董怀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祥兰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日分得张家坟承包地2.5亩,并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之后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6月20日清早4点,被告王运泉、常锡庆、王运龙将原告2.5亩耕地强行占用,后被告董怀海在原告的2.5亩耕地种进小麦,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四被告侵犯了原告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1、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西平罗村张家坟承包地2.5亩;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运泉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原是小队的机动地。2015年因奶牛场承包张家坟地,社员才知道该2.5亩机动地写在骆祥兰名下,经打听才知道骆祥兰是小队长王文清的儿媳。后社员追查该土地的事,王文清称这是大队的机动地,经原书记同意给他了,但该土地2005年之前还向大队交纳承包费。该土地承包给原告没有经过全体社员讨论,而是由王文清私自写到原告名下,没有按土地承包法的程序进行,原告私自占有该土地属于违法行为。我们向村委会反映情况,经村委会、乡政府与王文清协调,王文清同意将该土地退回,并退回2100元承包费,王文清出具了退地手续。2015年收秋后,全小队社员才将该土地均分,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全小队社员,而不���我们四被告。被告常锡庆辩称:该争议土地是我们十三小小队的机动地,不应当由原告耕种,按照王文清家人口计算,人均地已经超出全小队的人均数。其他意见同王运泉答辩意见。被告王运龙辩称:我们全小队社员都不知道争议的土地在原告骆祥兰名下,原告人均占地数高于全小队的人均占地数。应当追加全小队社员为被告。其他意见同王运泉答辩意见。被告董怀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符合该解释五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虽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认为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土地是西平罗村预留的机动地原属十三小队,被告王运泉、常锡庆、王运龙等村民认为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发包程序,因此对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争议发生后,该争议土地经西平罗村委会与西平罗乡政府处理,王文清书面同意将争议土地退到小队交大队安排。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仍是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祥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冯软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