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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尹冬霞与方颖波、龚爱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霞,方颖波,龚爱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493号原告:尹冬霞,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万爱东(尹冬霞之夫),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方颖波,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龚爱蓉,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号。负责人:逯雨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冬霞诉被告方颖波、龚爱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霞及委托代理人万爱东、被告方颖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爱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霞诉称,2015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方颖波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济宁市佳士客停车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者财产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方颖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颖波拒不履行赔偿责任,鲁H×××××车辆车主为龚爱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事故车辆及财产损失费3384元、医疗费206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打印费60元、误工费4500元;2、赔偿因交通事故留下的后遗症及疤痕修复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颖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爱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如确认系我公司保险车辆,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材料打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方颖波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宁市金宇路与供销路交叉路口东100米佳世客停车场内时,与原告尹冬霞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冬霞受伤、三者财产受损、两车受损。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1201502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颖波观察注意不够、挪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冬霞无责任。原告尹冬霞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右小腿及左腕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登记车主为被告龚爱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以第3708111201502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颖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颖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尹冬霞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及财产损失,原告尹冬霞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手机及女裤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损失价值共计3384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购买手机销货单、购买女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购买手机及女裤的单据均非正式发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明显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及财产损失为3384元。2、医疗费,原告尹冬霞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206元,并提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及购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并非县级以上医院的正式发票,其中2015年10月9日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清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为税务局印制的正式发票,其中: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金额84.5元的发票附有药品清单,均为外伤用药,能够认定系治疗本次事故用药;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金额为112元的发票没有药品清单相佐证,不能证明购买的药品名称及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济宁市第二人民医药的门诊票据为医院正式发票,为原告复查时的挂号费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尹冬霞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8.5元。3、交通费,原告尹冬霞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两张加油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7月19日,两次加油费用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不能证明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而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评估费、材料打印费,原告尹冬霞主张其因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出评估费200元、材料打印费60元,并提供了收据两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两张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材料打印费收据更是没有出具单位印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单据均为收据,材料打印费收据也没有出具单位印章,两张收据的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评估费和材料打印费本院均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尹冬霞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17日,根据其经营的服装店的销售收益情况,误工费为45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商铺使用合同、物业收费表单、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月4日12日,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其在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经营服装店以及实际误工天数为9天,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00元。综上,原告尹冬霞的损失为车辆及财产损失3384元、医疗费88.5元、误工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尹冬霞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及财产损失3384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3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尹冬霞主张其因交通事故留下后遗症状及疤痕需修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数额,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方颖波垫付的医疗费592.4元,且被告方颖波也未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因此,方颖波垫付的592.4元医疗费应依据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冬霞医疗费88.5元、误工费9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8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冬霞车辆及财产损失1384元;三、被告方颖波、龚爱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赔偿责任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冬霞负担25元,被告方颖波负担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方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法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