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蔡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小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曾用名徐焕春,绰号铁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吴某、蔡某乙又窜至广东省深圳市伺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并另外纠集了被告人蔡某甲、梅某等人共同作案。现查明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蔡某甲、梅某一同去盗窃,地点是之前被告人吴某、蔡某甲已踩过点的位于罗湖区金稻田路围岭公园附近布心工业区D栋二层2-201的深圳市盈彩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彩公司”)。当晚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三人先是在本市龙岗区布吉镇会合,被告人梅某并携带了撬棍等作案用的工具。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三人爬墙进入了盈彩公司。被告人吴某等人先是将公司的监控设备破坏,然后盗走了公司内的酒柜内的一瓶白酒、八瓶红酒、办公桌上的一部佳能相机、一个广角镜头、一块手表、两个茶壶、茶叶若干、保险柜内的三条玉石项链、三条珍珠项链及两块玉石。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将盗得的佳能相机销赃卖掉折换成现金与其他酒、茶叶、茶壶全部赃物三人平分。经鉴定,盈彩公司被盗的佳能相机、镜头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802元。2、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蔡某乙邀约被告人吴某、蔡某甲一同盗窃,盗窃目标是被告人蔡某乙之前已踩过点的位于罗湖区新坪村内被害人陈某的住宅。当晚被告人蔡某乙、吴某、蔡某甲先是在罗湖区莲塘会合,之后三人在新坪村附近山上呆至凌晨才下山偷窃。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两人翻窗进入陈某住宅内偷到了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三条黄金项链、五瓶洋酒、三个挎包以及约人民币8000元现金,被告人吴某负责在窗外接应。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蔡某乙、吴某、蔡某甲将盗得的苹果手提电脑销赃卖掉折成现金后与洋酒等其他赃物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8788元。2015年10月20日、21日,民警经侦查后在本市龙岗区、宝安区等地将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壹张、苹果电脑发票复印件壹张,大院内景照片、财物被盗的位置照片、情况照片、被撬开的照片,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资料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相机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齐某、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放、陈某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光盘六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梅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对被指控的2015年6月27日晚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指控的2015年9月1日晚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吴某辩称当时蔡某乙、蔡某甲一同去的,因有狗叫,他们两人先离开了,吴某单独从窗户跳进去偷了一个电脑背包、电脑和一个小的女士包,没有偷洋酒和项链,得手后电脑卖了不到2000元,后来只跟蔡某甲说了,东西是我一个人偷的,钱没有分给他们;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当时和吴某、蔡某乙一起过去,正在爬墙想进去,还没爬上狗就叫了,我们就跑了,吴某返回去偷东西我当时不知道,后来他才告诉我,他告诉我如果我一起去偷,能分到1300元;被告人蔡某乙辩称,当时吴某、蔡某甲都在场,当时是准备看一下想偷东西,后来狗叫了,我们就跑了,直到警察提审我时,我才知道吴某返回去偷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于2015年6月27日晚入室盗窃“盈彩公司”财物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梅某均称2015年6月27日盗窃时被告人梅某在外望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蔡某乙、蔡某甲一同抵达位于罗湖区新坪村内被害人陈某的住宅外,开始爬墙入内实施盗窃,后三人因狗叫而逃离,其后被告人吴某单独返回进入该住宅盗窃了电脑背包、电脑和女士包等财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蔡某甲、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蔡某甲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已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蔡某甲、蔡某乙、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