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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5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日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近三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有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现已生病,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条件是:一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二被告患有××,原告应该承担医疗费50000元。三并给予一次性补偿30000元,四共同财产所建的房屋应依法分割。五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嫁妆清单),这些条件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日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益博,现年8岁,女儿张益然,现年3岁。共同财产建有楼房一处,太阳能、空调、冰箱、家具及电车。女方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衣柜、沙发、梳妆台及被子衣物等。被告患有××所致精神障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郭 健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