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阳光颐养花园小区啤酒广场,因向啤酒广场经营者被害人倪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与倪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倪某某打赵某甲一耳光,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甲使用其腰带内的金属锐器连续刺中倪某某胸部及左臂,致使倪某某胸背部软组织创、胸腔积气、左上肢软组织创伤。经法医检验,倪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倪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唐某某、赵某乙、闫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