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祁振峰与吴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峰,吴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祁振峰,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吴倩,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祁振峰与被告吴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振峰诉称,原告系从事啤酒、白酒的经销商。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啤酒、白酒计750箱,原告提供电脑一台,2013年10月29日前如被告完不成销售任务,则应归还原告电脑款5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仅完成了188箱的销售任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电脑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脑款5000元。被告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如未完成销售任务应给付原告电脑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啤酒、白酒的经销商。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啤酒、白酒计750箱,协议载明:“乙方吴倩今收到甲方祁振峰电脑一台,销售任务750箱(等于2250包),于2013年10月29日前完成任务,如完不成或者半途而废,乙方付甲方电脑款5000元钱,甲方付乙方销售数量(经甲方签字累计卡为准)每箱三元钱(等于每包一元钱)。”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电脑一台,现协议到期,被告未完成协议销售任务。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脑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酒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祁振峰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电脑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销售750箱啤(白)酒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祁振峰电脑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