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宏成与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成,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3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宏成,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14楼A。法定代表人庄仲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宏成诉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宏华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宏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军、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成诉称,2008年5月20日,其与宏华达公司签订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滞纳金,其根据宏华达公司的要求按照工程的建设进度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该工程分多次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双方就该工程施工事项再次核实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合计1393049.43元,宏华达公司支付了1185952元,剩余207097.43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其多次催收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宏华达公司以业主单位尚未结算为由迟迟未予支付。2013年8月,宏华达公司单方通知王宏成声称业主单位结算款项不足,不再支付其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宏华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宏成请求法院判令:1、宏华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207097.43元;2、宏华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滞纳金56407.5元(以延迟付款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5日,此后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宏华达公司承担。宏华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反诉状一致。宏华达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量及人工费单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太原恒大绿洲园建项目于2013年3月29日工程结算完成,同年4月,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作,此时发现王宏成已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185952元,且项目部还为其垫付了机械使用费142220元,代付社保缴费15537.59元,结算的初步数据显示王宏成已超领工程款41万多元。同年8月,宏华达公司按照业主2013年3月结算认定的水电工程量及人工费单价对王宏成的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王宏成应领取工程款932073.47元,实际领取和使用工程款1343709.59元,超领工程款411636.12元,依法应将超领的工程款退还宏华达公司。综上,宏华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王宏成退还超领的工程款411636.12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受理之日至审结之日期间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息;2、王宏成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其他开支10000元;3、王宏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宏成辩称:1、本案纠纷所涉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393049.43元是其和宏华达公司项目经理现场核实的。核实金额后,宏华达公司付款1185952元,宏华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7097.43元,因宏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所以还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反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王宏成请求法院驳回宏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宏华达公司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李军(乙方)签订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由李军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恒大绿洲开盘区水电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包括:管道安装、灯具、水泵、电缆及线管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和施工场地内材料的运输等;工程量及人工费单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临时计工:技术工120元/天、普工80元/天),工人进场,甲方按每人每天预付20元的生活费,每月月底按工程量进度70%付给乙方,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时一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甲方每月补贴现场水电施工员施工放线工资1200元/月,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7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扣留2%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6个月满无质量问题退给乙方),若有拖延款项的发生,每拖延一日按拖延款项的0.5‰计取滞纳金给乙方。2008年10月20日,李军与王宏成签订《协议书》,李军将太原恒大绿洲园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移交给王宏成,王宏成按原《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李军完全退出原合同条款,全部责任与义务由王宏成承担,宏华达公司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在该协议书上亦加盖公章确认同意。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12年7月,宏华达公司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与王宏成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概算书》,首页备注说明:本概算不做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恒大结算为准。其中概算水电工程造价为1393049.43元,其中水电工程量概算1271735.43元(人工费504141.45元+人工价差767593.98元,以恒大结算为准)、08年临工9280元、09年临工7720元、10年临工17140元、11年临工4800元、12年临工3195元、08年工棚9984元(以结算为主)、签证概算25095元(以结算为主)、放线工25200元、临电18900元,并在《水电工程概算书》上备注该概算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恒大结算为准。2013年3月29日,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宏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首页《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公司盖章确认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结算总价为50779535.04元,其中含领用甲供材7653237.68元;该工程结算书其他部分未单独加盖公章或骑缝章,显示编制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其中:给排水安装人工费110055.11元、人工价差150690.56元,电气安装人工费178987.08元、人工价差204555.3元,水电安装结构人工费75871.25元、人工价差119357.87元,现场签证人工费2843.96元、人工价差3407.89元,合计845769.02元;王宏成对除首页外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依宏华达公司申请,在本院的(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案件中调取了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宏华达公司已支付王宏成人工费1185952元。宏华达公司主张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为932073.47元,并提交了《水电班组结算书》为证,该结算书首页《结算汇总表》仅加盖有宏华达公司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一方的公章、无王宏成签字,显示结算金额为932073.47元,其中给排水人工费260738.99元、电气人工费383541.92元、水电结构人工费191573.56元、签证待定、临电18900元、临工42135元、生活区临工9984元、放线工25200元;宏华达公司另主张王宏成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台班产生机械费用142221.3元、工人社会保险费15537.59元,其已代王宏成支付,该款项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王宏成对此不予认可。王宏成提交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一》共24页,编制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加盖有宏华达公司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公章,显示太原恒大首期园建水电工程的明细、工程量及价格,工程费合计3737247.8元。在审理中法院询问王宏成及宏华达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王宏成在2016年1月2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最初表示申请,并且认为应以其提交的《水电工程概算书》作为审计依据,之后表示不申请,庭后阅读笔录时又表示申请,2016年1月31日提交书面申请,2016年3月29日书面撤回申请。宏华达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于王宏成,应由王宏成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协议书、水电工程概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一(24页)、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军将其在《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王宏成,宏华达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李军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王宏成。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建筑活动”,王宏成作为自然人承接涉案工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王宏成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按2008年5月20日宏华达公司与案外人李军签订的《恒大绿洲园建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合同》及2008年10月20日李军与王宏成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单价应以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公司的结算为准,而宏华达公司与王宏成签订《水电工程概算书》内容为工程量“概算”,其中各分项多处注明“以恒大结算为准”、“以结算为主”,且首页亦注明该概算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恒大公司结算为准。至本案审理时,宏华达公司已经与恒大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且本院依法调取了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原件进行核实。王宏成在重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最终坚持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华达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于王宏成,故不申请鉴定。宏华达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其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宏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252.6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37.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素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