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奇与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奇,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城西街道518号2-3室。法定代表人曾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奇原审诉称:张奇于2013年2月19日到绿源公司处工作,绿源公司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2015年8月起,绿源公司关闭了张奇所在的本市开发区施桥镇的扬州物流中心。因绿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张奇被迫离职。故请求判令绿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000*2.5)、拖欠工资30000元(2015年6、7月)、失业金损失15000元(7500*2)。绿源公司原审否认与张奇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张奇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张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绿源公司开办的扬州物流中心有关事项约定:1、乙方负责扬州物流中心货物的进出库装卸及发货运输,包括仓库整理,所有货物出现的安全问题和意外与扬州物流中心无关;2、进出库装卸及分流的总价格为每辆22元,如赠品和礼品过多,双方协商解决;3、扬州物流中心提供叉车1辆,涉及费用由乙方负责;4、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8月份,绿源公司关闭了扬州物流中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奇主张其与绿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奇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确定正常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诸多条件,且张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履行的事实,如张奇的劳务是否构成绿源公司整个生产组织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张奇的劳务活动是否受到绿源公司的管控或支配,以及具体报酬的结算等等。因此,张奇主张其与绿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张奇负担。判决作出后,张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张奇与绿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张奇为绿源公司货物进出库装卸和运输,包括仓库的整理和日常清洁卫生工作;上诉人支付每辆车22元,绿源公司提供叉车1辆;绿源公司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按照计件方式计算;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扬州物流中心是绿源公司未经登记成立的内设机构,是绿源公司不可或缺的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综上,原审认判决确有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绿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失业金损失15000元(当庭撤回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绿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绿源公司与薛秋燕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泰州市录用(合同)备案表,薛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为绿源公司与薛万武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泰州市录用(合同)备案表,薛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张奇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两组证据印证了绿源公司和张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奇与绿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奇与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张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共计六条。其主要内容为:1、张奇负责扬州物流中心货物的进出库装卸及���货运输,包括仓库整理,所有货物出现的安全问题和意外与扬州物流中心无关;2、进出库装卸及分流的总价格为每辆22元(其中上下货费每辆6元),如赠品和礼品过多,双方协商解决;3、超出扬州乡镇范围,包括扬州市区除每辆六元上下货之外,扬州物流中心不承担其他费用,由张奇自行与经销商协商解决并结算运费;4、扬州物流中心提供叉车1辆,叉车产权为扬州物流中心所有,叉车涉及费用和维修由张奇负责;5、结算方式月结,月底结账,次月15号前到账;6、合同有效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业务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风险的分担、协议的有效期限。该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该份协议,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据该份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奇主张其与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