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国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国东。委托代理人:乔翠红。再审申请人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国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申请人仅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作赔偿之中选择一种赔偿方式,法院也只能支持其一种主张。但本案的判决导致对被申请人的两种主张均予以支持,使被申请人因同一受伤行为而得到双份赔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二)法律法规对工伤待遇中的不同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均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被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支付,但原一、二审均判决由申请人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实属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相应工伤待遇项目时,被申请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起诉社保经办部门,人民法院应在行政诉讼中加以解决,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焦国东在下班途中乘坐申请人丰源公司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损伤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承担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关于焦国东是否只能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择一选择的问题。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不同,赔偿主体不同,二者并不相互冲突;并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也没有规定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择一选择。因此,申请人主张焦国东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焦国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承德市司法实践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所有待遇一律通过银行转账至用人单位账户,由用人单位转发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故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保障了工伤职工在现行工伤保险经办程序下尽快获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双滦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