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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桂华与被告何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华,何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450号原告:柳桂华,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何立,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柳桂华与被告何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华、被告何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全国土地发包进在本村承包的拐巴沟地块,宽8米耕地,此地与被告家土地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5年春天耕地时,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大半根垄耕地被被告耕种,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但秋天收玉米时被告还是将这大半根垄的玉米收归已有,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腾退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直耕种我的承包地,对原告的承包地并未实施抢种。原告曾就此事来院诉讼,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被贵院驳回了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潘家岗子村拐巴沟地块,界于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地段的0.21亩承包地。该地近年来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村要求被告退还该地未果,导致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柳河沟镇人民政府与潘家岗子村委会联合证明、潘家岗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并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对诉争土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实施了抢种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地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产生经济损失的额度,对原告要求其赔偿50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桂华位于潘家岗子村拐巴沟地块,界于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地段的0.21亩承包地;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