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广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江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江国栋,江美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1号原告:徐广安,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国栋,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美紫,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广安诉被告江国栋、江美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安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栋、江美紫、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安诉称:2015年6月4日1时10分,江国栋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花都××××路潮人网吧倒车时与徐广安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前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上午报警)。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江国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37天。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488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江国栋驾驶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内履行赔偿责任后,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钢印车驾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36154.1元,请法院依法审查。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我方该承担医疗部分费用。2、陪护服务费,该项费用与护理费重复,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仅36天,因此我司仅同意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同意计算原告住院36天的费用。5、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并依据相关标准认定。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拒绝赔偿该项费用。7、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8、交通费,未见原告相关交通费用指出,我司不予认可。9、抚养费,原告父母符合城镇标准,应有养老金或退休金,现未有证据显示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因此我司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成年子女扶养年限,应计算至月份。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11、鉴定费,属于原告履行证明义务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司不予认可。12、后续治疗费,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请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四、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江国栋、江美紫无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广安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江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徐广安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提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徐广安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3849.4元,全部由江国栋、江美紫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江美紫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江美紫赔付26154.68元,提交了保险损失计算书2份为证。徐广安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专职护工进行护理,向广州辰逸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服务费6512元,购买拐杖另用去120元。出院后,徐广安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广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徐广安支付鉴定费1560元。徐广安为花都区居民。徐广安主张其需扶养父亲徐治远(1948年7月6日出生),母亲邓顺姬(1950年2月9日出生),儿子徐志铭(2012年3月9日出生),女儿徐慧钎(2012年3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5年、177个月、177个月,其对父母承担1/3扶养义务,对子女承担1/2扶养义务。徐广安对此提供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为证。徐广安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对此提交了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茶元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徐广安自2007年8月8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回单位上班,工资全部停发。江美紫是事故发生时江国栋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江国栋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广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江国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徐广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对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徐广安赔偿。徐广安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53849.4元。2、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计为10000元。3、陪护服务费,凭据计为6512元。4、护理费,原告已聘请专职护工进行护理,无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37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7、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住院37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3500元/月÷30天×127天=14817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满66岁,母亲年满65岁,儿女年满3岁2个月,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2171.9元/年×20%×(13年+15年)÷3人+22171.9元/年×(177个月+177个月)×20%÷2人=1067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2、鉴定费,凭据计为156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为120元。徐广安的上述损失第1-2项6384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相应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第3-13项共计269375.6元,超出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广安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23225元由江国栋负责赔偿70%为156257.5元,扣减江国栋、江美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849.4元,尚应支付102408元,对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徐广安赔偿。被告江国栋、江美紫、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广安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广安赔偿1024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徐广安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