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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7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薛某被韩某乙、韩某甲(均另案处理)雇佣,三人在单县郭村镇西村行政村西村设立“电疗康复免费体验处”,以租赁治疗仪器帮助他人治疗疾病为由,骗取村民曹某、吴某、王爱平、刘桂兰、刘福连、孙显玲、吴相玲、吴伯留、孙显芝、王文得、许志梅、张道金、夏雨翠、王贵兰、窦玉莲、刘先根、李凤云、李德信、谢素云、谢金环20人人民币(下同)各2000元;骗取村民刘某乙1900元;骗取村民刘克亮100元;骗取村民吕秋华1000元;骗取芳菊凤、刘某甲各2100元,共计472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刘某甲2000元,其他赃款全部退还。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薛某被韩某乙、韩某甲雇佣,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城关镇南环路粮食交易市场院内,以宣传卖太阳能电池板为由,诈骗被害人郭某400元,诈骗陈桂荣6000元,诈骗金振兴6200元,诈骗江保中、庞明义、苗平海3人各2900元、诈骗王某、张某、马秀霞三人每人3100元、诈骗秦佩君、孔令俊、张修同、游美英、孙天贵、付清义、李春生、李春付、胡金亮、马凤山、金学兰、申扎根12人各3000元,共计666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薛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取各被害人现金总计1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收据、收条,扣押清单,被害人曹某、吴某、刘某乙、王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单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所骗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参与骗取多人款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以自己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与前夫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二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推销产品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上诉人薛某属初次犯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交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使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使用缓刑,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薛某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对上诉人可宣告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二、对上诉人薛某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