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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超、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患白内障一直在南阳生活,被告在南阳短暂停留后回台湾,2008年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双方结婚证、结婚公证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未答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炯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庆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