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沈亚红、苏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沈亚红,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20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郑林(特别授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丽(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沈亚红。被告苏玉美。被告沈亚军。被告石爱明。被告沙晓薇。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以下简称“吴窑农商行”)与被告沈亚红、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窑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郑林、陈丽、被告苏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红、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窑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亚红、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皋商银2014第06271123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项下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结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且约定被告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为被告沈亚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被告苏玉美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苏玉美为被告沈亚红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保证书的约定向被告沈亚红发放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6月20日。现以上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沈亚红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亚红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6.27日至2015.6.2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6.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被告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美辩称:我认可沈亚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帮他担保也是事实,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沈亚红、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亚红、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4】第06271123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沈亚红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知悉此合同下的用途为借贷还贷……”,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沈亚红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苏玉美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为沈亚红与贵行签订的皋商银【2014】第06271123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承诺: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亚红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亚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沈亚红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沈亚红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沈亚红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在被告沈亚红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苏玉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苏玉美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苏玉美、沈亚军、石爱明、沙晓薇对被告沈亚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