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甘某甲,男,满族,1981年9月1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甘某乙,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感情不好,特别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聊天后争吵,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甘某乙,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感情不好,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