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黄国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绍兴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37、439、441、445、447、449号。法定代表人:钱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黄国富。被告:童爱丽。被告:黄国琪。被告:陶琴。被告:方林林。被告:王月娥。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琪。被告:绍兴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林林。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来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乃格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是起按月利率25.3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月利率为20‰);2、被告富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贝利来公司、斯乃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贝利来公司、斯乃格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借字201412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国富、童爱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为对被告富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41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向被告富源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额贷款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贝利来公司、斯乃格公司签订编号为保字2014179号、2014180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贝利来公司、斯乃格公司同意为原告根据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借字2014126的《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富源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富源公司只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其余共同还款人及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返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琪、陶琴、方林林、王月娥、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