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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乃锋、张婉云等与张���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锋,张婉云,黄敬荣,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91-2号原告林乃锋,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台山。原告张婉云,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敬荣,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伙利,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青楼下,注册号350122100004009。法定代表人:张伙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乃锋、张婉云、黄敬荣与被告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乃锋、张婉云、黄敬荣三人分别出借给詹再生借款人民币4750000元、2700000、600000元后,詹再生未能按约还款。因被告张伙利与詹再生之间有经济往来,詹再生同意三原告由被告张伙利尚欠詹再生的借款中受偿。现原告林乃锋已向闽清县公安局报案被詹再生诈骗,且詹再生已被闽清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的审理应以詹再生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余盛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