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熊世平与杨少红、喻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平,杨少红,喻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16号原告熊世平,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杨少红,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喻雄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熊世平诉被告杨少红、喻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红、喻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平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据为证。然而两被告借款后不但不还钱,还切断与原告的联系方式躲避债务。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月息2%计算22个月借款利息4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少红、喻雄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少红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书面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杨少红与被告喻雄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少红向原告熊世平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少红与被告喻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22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红与被告喻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世平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熊世平负担500元,被告杨少红与被告喻雄伟负担1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