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民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驶往永昌街道朱排村。13时48分许,行驶至兰溪市永游线0千米+200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2月12日15时5分,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查获经过;8、视频资料;9、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