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润基与绥江县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润基,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润基。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润基因与被上诉人绥江县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青龙煤矿于2014年4月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4年12月12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2015年4月27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建议专科诊治,考虑职业病。2015年8月9日,原告吴润基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作出(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吴润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吴润基要求确认其与青龙煤矿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吴润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吴润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润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润基负担。一审判决后,吴润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吴润基与青龙煤矿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工友石光华、石月祥证实吴润基于2006年10月到青龙煤矿工作,一直到2014年10月青龙煤矿政策性关闭为止,吴润基提交的《云天医院职业病健康体检表》证实2014年11月青龙煤矿通知吴润基到云天医院离岗体检,体检结论为吴润基患有“疑视职业病,并建议到体检机构复检”,但青龙煤矿未将该部分内容告知吴润基,青龙煤矿通知离岗体检名单和保存在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青龙煤矿拖欠工人工资的调查记录已能证实吴润基及一审的证人系青龙煤矿的职工,一审未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2.一审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吴润基在一审已提交了青龙煤矿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职业健康体检表、工友的证言,并申请了石光华等证人出庭作证,而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青龙煤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证人不是煤矿职工。被上诉人青龙煤矿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润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及原审未采信石光华等证人的证言是否恰当;2.吴润基要求确认其与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及原审未采信石光华等证人的证言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吴润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其与青龙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举证,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未采信石光华等证人的证言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石光华、石月祥二位证人未能证实自己系青龙煤矿的员工,其二人关于吴润基系青龙煤矿员工的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吴润基与青龙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吴润基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进行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未采信石光华、石月祥二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二、关于吴润基要求确认其与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吴润基为证明其与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本院依法向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杨秀华等人的拖欠工资调查记录并申请青龙煤矿“职工”杨秀华、邓发均、赵普银、杨长坤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委托绥江县人民法院向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杨秀华、雷永祥、杨长坤、栗永贵、唐再发、石光孝、邓发均七人与青龙煤矿拖欠工资调查的《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和《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绥劳监回字〖2016〗02号》回复。吴润基质证认为,《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和《绥劳监回字〖2016〗02号》能证实石月祥等证人系青龙煤矿的员工,因此,石月祥等证人一审时关于吴润基系青龙煤矿员工的证言真实有效。青龙煤矿质证认为,《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系2014年4月青龙煤矿关停前将地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带领民工完成,青龙煤矿已将工资转给“包工头”并由“包工头”发放给民工,但因临近春节,绥江县人民政府为避免“包工头”不给民工发放工资,要求青龙煤矿和绥江县劳动局共同协调由青龙煤矿直接发放该工资并作好相应笔录;《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为虚假材料,系因青龙煤矿于2016年春节为便于在绥江县人民政府领取补偿款而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政府出具该份材料;对《绥劳监回字〖2016〗02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载明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青龙煤矿拖欠杨秀华等七位工人工资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载明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雇请人员进行地面建设时应发工资的人员情况,《绥劳监回字〖2016〗02号》载明杨秀华、雷永祥、杨长坤、栗永贵、唐再发、石光孝、邓发均七人有工资代发记录,赵普银无工资代发记录。《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和《绥劳监回字〖2016〗02号》由绥江县劳动监察大队真实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未明确青龙煤矿拖欠杨秀华、邓发均、杨长坤工资的产生时间、原因等,《绥劳监回字〖2016〗02号》明确证实无赵普银代发工资痕迹资料,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杨秀华、邓发均、赵普银、杨长坤与青龙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批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吴润基申请杨秀华、邓发均、赵普银、杨长坤出庭作证的应在一审提交相应申请,其在二审申请杨秀华四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停煤矿(厂)工资拖欠入矿(厂)调查记录》和《绥江县青龙煤矿2014年4月至7月临时雇佣地面建设人员工资名单》载明的人员不包含石光华、石月祥二位证人,不能对二位证人一审证言进行佐证,综上,吴润基请求确认其与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润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