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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华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沿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精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18号电杆向西9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被害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伤员。2015年10月27日徐某某与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刑。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不需要其赔偿。该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华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沿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精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18号电杆向西9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被害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伤员。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证明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