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季春花与张达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花,张达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季春花。委托代理人蔡继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均。原告季春花与被告张达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花委托代理人蔡继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花诉称,2013年9、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楼梯等装修材料用于金缘小区12号楼504室装修。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向出具3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春花从事门、楼梯等装修材料的销售。2013年,被告张达均因家庭装修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门、楼梯等装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季春花材料费合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今欠人张达均。2014年元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达均结欠原告季春花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春花货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38元,由被告张达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姜抒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晶晶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