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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蒋静与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静,赵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35号申请执行人蒋静,女,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文华,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蒋静诉被执行人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静借款60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715元,由赵文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蒋静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被执行人赵文华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给蒋静,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被执行人赵文华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给蒋静,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玮栋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佳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