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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被告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54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乡xx村x号,现住xx乡xx统建房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到原新源县水泥厂院内驾驶新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源县瑞景华庭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距离较短,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