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永信与吴宾、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宾,张永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宾,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信,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晶,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宾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张永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李亚晶、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漯河中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