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区钢花村街121街坊86门*号,现租住本区钢花村街121街坊68门*号。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武钢物流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代理检察员李磊、被告人彭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21街坊68门附近,在被告人彭某的授意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收缴。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21街坊68门4号其家中,将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段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彭某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彭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颗,甲基苯丙胺1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肖某贩卖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28克,被告人彭某贩卖的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段甲基苯丙胺重1.06克,从被告人彭某家中查获的2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袋甲基苯丙胺,重3.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彭某、肖某共同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