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5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302号12-16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彭建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8号605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海,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博峰路***号附***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博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类钢材共计49.383吨,总计金额202743.216元,6月25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每吨每天加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及数量从原告处提走所需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743.2元(原告当庭自愿按照该数额计算);2.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81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共计4553.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昌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旭博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昌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高线、圆钢、三级螺纹等材料,金额合计202743.216元,该款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每吨每天加10元计算,交(提)货地方、地点为哈库,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为现场验货;双方明确了材料的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委托杨朝英提货,签字,被告押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506522/03582597。当日,杨朝英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数量从原告处将材料提走,并在原告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应付货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自认)。2015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留存在原告处的,金额为116617.5元(包括原告本次起诉的2743.2元在内)的转账支票,于2015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商业银行退票。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杨自昌变更为王旭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按约提走材料后,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应自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完毕20万元的2013年6月28日计算,而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6日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2743.2元×6%年利率×999天(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365天=450.49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43.2元;二、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0.49元。上述款项,合计3193.69元,被告新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旭博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国 栋速 录 员 王庆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