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公司与张志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张志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19号原告: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住所:辉南县朝阳镇。经营者:孔繁超,男,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张志民,男,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东路。代表人:付市东,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一路发车租行)与被告张志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路发车租行、被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路发车租行诉称:2016年1月3日,我方将吉E5M6**号丰田轿车出租给张伟,2016年1月4日8时,张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辉南镇一道街路段与张志民驾驶的吉EJ61**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民负全部责任。我方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志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我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志民、天安保险通化公司赔偿车损1108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600元、租车费1700元、存车费40元,总计人民币14040元。张志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天安保险通化公司辩称:张志民驾驶的吉EJ61**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所诉请的合理费用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所诉请的保全费、评估费、租车费、存车费以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张志民承担,答辩完毕。经审理查明:一路发车租行将其所有的吉E5M6**号丰田轿车租赁给张伟,租车期限自2016年1月3日15时10分至2016年1月4日15时10分(每天租金150元,如需开发票每天170元)。2016年1月4日8时0分,张志民驾驶车牌号为吉EJ61**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辉南县辉南镇一道街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伟驾驶的一路发车租行所有的吉E5M6**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辉南大队作出第201601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一路发车租行、天安保险通化公司陈述及一路发车租行提供的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针对其主张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租车费、存车费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辉价认字(2016)第J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吉E5M6**号车损失价格为11080元);2、4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3、吉E5M6**号车6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4、一路发车租行开具的10天共计1700元租车费发票一张;5、辉南县蓝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40元存车保管费收据一张。经质证,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张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一路发车租行主张的车损11080元,天安保险通化公司虽对上述证据1认定的进气支管的价格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及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认定的车损11080元予以采纳。一路发车租行花费的评估费400元、拖车费600元、存车费40元有票据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路发车租行主张的10天(不包括张伟租赁1天期间)租车费共计1700元损失,因其车辆受损无法继续租赁,可得利益必然丧失,根据上述证据1价格认定作业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及上述证据4以及张伟与一路发车租行租车合同约定,一路发车租行主张的该项损失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确定的一路发车租行的损失为:车损1108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400元、租车费1700元、存车费40元,共计1382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一路发车租行保险范围内应赔付项目车损1108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1680元,作为吉EJ61**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投保公司的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9680元,即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应向一路发支付赔偿款共计11680元。一路发车租行其余损失评估费400元、租车费1700元、存车费40元共计2140元由张志民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支付赔偿款共计11680元。二、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支付赔偿款共计214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志民负担304元,由原告辉南县朝阳镇一路发汽车租赁行自负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