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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村委李家塘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太阳山小区某栋租住房内与前妻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一时恼怒用拳头猛击杨某某后腰一拳,将其打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二级。2015年11月28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桂阳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