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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自愿到绥宁县明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4年7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被告好逸恶闹,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原告生育次子两个月后,被告便外出,外出期间从未给家里寄钱。今年正月初四,原、被告为了小孩成长问题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小孩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武阳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及放射科照片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正月初四,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4、原、被告联系短信摘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互相攻击对骂,没有夫妻感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身患心率早博疾病,原告嫌弃被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体检表、绥宁县人民医院病重告知书及出院记录、湘雅第二医院病历、邵阳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胃镜报告,拟证明被告患心率不齐、早博、慢性胃炎等疾病,2、邵阳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用刀将被告赶出家门并致其受伤。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仅证明原告伤情,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4号证据系原告手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2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仅证明被告受伤,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5月2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里,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4年7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16年2月11日,双方为了小孩抚养的事情发生吵架,被告回到自己家里居住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抚养小孩的问题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珍惜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毒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新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