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民委员会、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原审第三人罗某某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清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民委员会,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罗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清华,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官孟龙,所长。委托代理人方朝晖,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罗金波,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上诉人罗清华儿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原审第三人罗金波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无利益则无诉权”,当事人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这一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对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这也是诉权得以有效成立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成为土地权利人的条件,亦不是《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征地拆迁机关的征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能成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原告。原告就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清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一审裁定书送达后,罗清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与上诉人的儿媳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中的征地补偿金额、房屋丈量面积等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罗清华系城镇户口,并非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征地拆迁机关实施征地拆迁的主体,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