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炳坤、杨翠玉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炳坤,杨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5行审71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兴,男,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党委宣传、统战委员。委托代理人胡金文,男,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计生办职员。被执行人陈炳坤,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杨翠玉,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1日以被执行人陈炳坤、杨翠玉于2010年12月27日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2月3日又生育一女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5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1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陈炳坤、杨翠玉,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月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805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炳坤、杨翠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至今尚欠805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炳坤、杨翠玉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500元;三、被执行人陈炳坤、杨翠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