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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菲与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菲,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邓菲(曾用名:邓晓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县人,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县花荄镇花兴路,组织机构代码62160492-3。法定代表人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菲诉被告汇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菲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菲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开票员,被告因销售收入出现短少,要求原告交纳销售款,原告迫不得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人民币314,082.00元。后公安局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4年5月21日安县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金额为203,395.00元,其余110,687.0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收款未予认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认定检察院指控的203,395.00元中的88,152.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这些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原告多缴纳198,839.00元,应当返还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2014、2015年的资金占用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98,83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金额198,839.00元是原告应该给被告公司的,而不是原告多缴纳的。原告的每笔退款都有相应的发运单保管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既然原告退款就证实原告承认其收了公司的货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邓菲在被告汇利公司处担任开票员,负责开具发运单。后汇利公司在清理账目时发现经邓菲开具的发运单所发货品的货款没有收回。邓菲在2012年11月6日至12月3日期间向被告交款314,082.00元,汇利公司向邓菲出具了收据,每张收据上都写明了交款单位、交款时间以及交款金额。2014年5月21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邓菲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金额为203,395.00元。经审理,安县人民法院以邓菲挪用资金罪定罪,起诉金额中有88,152.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邓菲起诉要求被告汇利公司返还检察机关没起诉的110,687.00元以及(2014)安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中没认定的88,152.00元(共计198,839.00元),并要求被告汇利公司同时支付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1、发运单一式六联,其中保管联用于到仓库提货,提货后保管联由仓库留存,公司出货数量及金额均显示在保管联上;会计联由开票员传递给出纳,由出纳留存,公司出货数量及金额均显示在会计联上,会计联是公司做账和收款的依据。2、根据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业务部开票员岗位职责》第4条,社会类产品按《业务人员经济责任制》规定开票发货,并及时回收经客户签字的产品发运单(货款结算联)。客户自购产品,需到财务部缴纳足额货款后,凭发票开票发货。根据《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经济责任制》第14条,公司产品的发出实行审批制,业务员填写好发货申请单,交公司经理签字后方能发出,如未履行审批手续私自发货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3、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安县司法鉴定站情况说明显示经对邓菲的业务进行清查,对比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整理出邓菲经手已发货纸质单据未传递到财务部分金额416,588.00元和已传递单据、财务已做销售但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尚未收到货款部分432,6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2014)安刑初字97号刑事判决书、退款清单、退款收据和相应的发运单保管联、业务部开票员岗位职责、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经济责任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邓菲主张被告汇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原告邓菲出示(2014)安刑初字第97号生效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未起诉金额和法院未认定金额作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198,839.00元的证据,但刑事判决中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并不影响原告邓菲实际给被告汇利公司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更不能作为原告邓菲用于对抗被告汇利公司要求其按公司内部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实施挪用已收单位资金的行为,而被告汇利公司要求原告邓菲返还货款是基于邓菲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原告邓菲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邓菲欲主张被告汇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就应该就其对于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举证,但邓菲并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据。相反,在被告汇利公司向原告邓菲主张货款时,原告邓菲以实际交款314,082.00元的行为确认了其过错对被告汇利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实际的损失金额,这种以实际行为表现出来的自认进一步加强了被告汇利公司获得原告交款的合法性。虽然邓菲辩称交款是被迫做出的行为,但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交款行为是受胁迫所为,该民事行为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是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邓菲交款314,082.00元的行为即视为其对公司损失金额以及偿还货款金额的确认,该行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此外,虽然邓菲辩称其并不知道《业务部开票员岗位职责》和《四川汇利纸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经济责任制》的存在,但是原告邓菲知道开票员所开发运单的用处,其对上述规定不知道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对于邓菲关于“有时会将会计联、保管联等一起交给司机,由司机代收钱后交给出纳”的陈述,邓菲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邓菲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就其在向汇利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范围内向相关人员追偿。综上,被告汇利公司基于原告邓菲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要求邓菲返还相应货品的货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且原告邓菲已经以实际交款行为就损失事实和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汇利公司对于原告邓菲返还的款项中的198,839.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全部由原告邓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