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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合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合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合俊,农民。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2年6月16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合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合俊于2015年10月29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明星社区邓庄村邓某院内,窃取被害人邓某价值人民币6370元的“巧玲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所盗车辆被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侯某、戚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1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合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合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