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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金寺堂村**号。法定代表人:傅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上海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篑春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公司以被告禾翎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04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禾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厂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禾翎公司交付价值为6434元、49050元、10665元,共计66149元的货物,由被告禾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篑春波签收。被告禾翎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5000元,尚欠31149元未付。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厂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原告天盛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禾翎公司法定代表人篑春波签名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中有被告禾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6614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欠金额应为3114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禾翎公司的尚欠货款为64204元,但未能提供除被告禾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外的送货单上签名处的人员系被告禾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替被告禾翎公司收货的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尚欠货款31149元予以确认,其余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部分,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1149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114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宁波禾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2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天盛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