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军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军,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4号。负责人孙海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顾璇、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卫国,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长军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道付,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的负责人王放心、委托代理人顾璇,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国、陈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53分许,刘长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京市栖霞区晓庄广场至经五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七大队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七大队当场作出编号为320113-131346183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刘长军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对其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该车辆有5起电子监控未处理。刘长军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刘长军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刘长军不服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宁公交复决定(2015)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交警七大队对刘长军作出的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刘长军对其交通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因不熟悉道路进入货车禁行区域,交警七大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栖霞大道尧新广场至栖霞大桥段、栖霞大道由东向西上二桥匝道处及绕城公路由北向西匝道处均设置了明显的外地货车禁行标志。再查明,刘长军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驾驶豫P×××××号、豫P×××××号大型汽车在南京区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共15起。2015年4月23日,交警七大队交通警察执法记录仪记载了对刘长军作出《处罚决定》的全过程,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刘长军未对交通警察明确陈述其不熟悉南京路况。原审法院认为,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刘长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早上7点至8点之间,正值上班早高峰时段,发生地点位于车流量很大的城市主干线,根据刘长军的交通违法信息记载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刘长军并不是第一次驾驶车辆到南京运输货物,且刘长军经过的路段设置了明显的禁令标志,交警七大队在查处过程中,刘长军亦未明确陈述其不熟悉南京路况的事实,作为长期进行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以不熟悉南京路况为由,要求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进行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交警七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刘长军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市交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刘长军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军负担。上诉人刘长军上诉称,1、对违反禁令标志处以罚款处罚,应当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附加条件。2、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外地驾驶员因不熟悉道路,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不应处罚。判断外地驾驶员是否熟悉道路,应通过综合平台查询,如果当事人有过在此处给予警告记录的,无论当事人如何申辩,都可以认定是熟悉道路,如果通过综合平台查询当事人属于首次进入此路段,则不应处罚,而应先给予警告。本案中,交警没有通过综合平台查询,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规定。上诉人六次因违反禁令被处罚,没有一次给予警告过,可以看出执法民警不愿意给予警告。3、熟悉道路应当明细到一个路段,不能因为上诉人来过南京多次,就熟悉每个路段。且上诉人在南京多次被处罚是作出行政处罚后查询的,违反了有关规定。4、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7时至8时期间的意见,扩大解释了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导意见。5、上诉人没有辩解不熟悉道路,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有此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交警七大队辩称,1、上诉人此次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2、上诉人此次违法行为不应适用《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1)轻微交通安全行为,是指违法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结合本案中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其自身车辆的通行状况,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故其并不属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事实,并不属于扩大解释。(2)上诉人不属于“外地驾驶人不熟悉道路”的情形。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其不熟悉路的事实,只是要求从轻处罚。且经执勤交警当场查验,上诉人自2011年起在南京市有多次违法行为,包含多次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行为。结合起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长期在南京进行货物运输,不符合外地驾驶人不熟悉道路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交管局辩称,1、刘长军实施了《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交警七大队根据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刘长军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2、《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交通违法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上午7时至8时许,正是我市高峰时期,路面车辆较多,道路通行压力较大,上诉人驾驶的车属于大型货运车辆。在此时段此道路行驶,对交通安全影响巨大。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规范规定的情节轻微、对道路安全影响不大的情形。经查询违法记录,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案涉车辆在我市共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5起,其中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5起,表明上诉人多次驾车驶入我市道路,不属于不熟悉我市道路,不符合外地驾驶员不熟悉路况的相关规定。《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交警七大队负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处罚决定》认定刘长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该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刘长军亦认可,故《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刘长军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区域,违反了上述规定,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的,处以100元罚款。交警七大队对刘长军作出100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幅度符合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对刘长军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刘长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长军主张交警七大队在对其处罚后才搜集其之前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问题。案涉的处罚决定书载明该车辆有5起电子监控未处理,故该情况应属交警七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查明的事实,刘长军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长军主张其系因不熟悉道路而违反禁令标志通行,不应处罚的问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意道路上各种交通标志,按照标志通行,但其在本案中未能做到。且在案证据证实,其曾多次在本市道路通行,并已有多次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情况,其主张熟悉道路是指曾经在该道路通行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长军主张原审法院扩大解释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有关指导意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情节是否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应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交警七大队关于刘长军本次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意见,并无不当。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中虽未对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但规定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经交通警察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本案中,刘长军驾驶的载货汽车已经深入本市主要道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长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