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常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常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嫚,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常某某与顾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顾某丙、次女顾某丁、三女顾某戊、四女顾某己,儿子顾某甲,五子女均已成家。2015年10月初十,顾某乙去世下葬当天,顾某甲给常某某现金1万元。现常某某随二女儿顾某丁生活。因平时是四个女儿照顾常某某生活,常某某放弃对其他四个女儿主张权利。2015年11月4日,常某某因病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17508.62元,个人承担7878.88元。庭审后,常某某到庭表示,不要求顾某甲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要求和顾某甲断绝母子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2015年12月25日,常某某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判决顾某甲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常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顾某甲作为五子女之一,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常某某要求顾某甲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顾某甲每月应承担五分之一的相关费用,以200元为宜。常某某生病期间支付医疗费7878.88元,顾某甲应承担1575.78元。后期医疗费以票据顾某甲应承担五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甲于2016年元月起,每月承担常某某赡养费五分之一,计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5日前支付;二、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某医疗费1575.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顾某甲负担。顾某甲上诉称:顾某甲给付常某某的1万元应抵作赡养费、医疗费,顾某甲无赡养能力,常某某应将耕种的四亩耕地交顾某甲耕种。常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顾某甲上诉称其给付常某某的1万元应抵作赡养费、医疗费,常某某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款是办理顾某乙后事所受礼金,顾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万元应抵作赡养费、医疗费,对于顾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顾某甲上诉称其不具有赡养能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顾某甲上诉称常某某应将耕种的四亩耕地交由顾某甲耕种,因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赡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