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德光与李崇领、林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光,李崇领,林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孙德光,男,汉族,1945年5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崇领,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林正佳,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孙德光与被告李崇领、林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领、林正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光诉称,原告经亲戚林某介绍认识被告李崇领,被告李崇领因工程用款急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9日先是在林某家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2.5%,按月付息,由被告李崇领亲笔写下一借条,第二天原告将30万元通过林某汇给被告开立的银行-福建海峡银行科技支行(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851号)账户为62×××01上给被告李崇领。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崇领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用款,同样先亲笔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于第二天将100万元通过林某汇到被告李崇领的同一账户上,被告除了开头两次给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各7500元外,另三次付息计191625元由林某转交给原告,被告5次还息共计206625元,折算利息只付至2014年5月19日止,5月20日后的利息就没有付。被告李崇领声称工程款被拖欠,暂无力支付利息,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正式通知被告李崇领:限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将诉诸法院,而被告李崇领未予理睬,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完本金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暂计40万元。被告李崇领、林正佳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崇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指定汇到福建海峡银行科技支行被告李崇领的账户上。2、2013年11月15日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以林某的名义分别将30万元、100万元转账到被告李崇领的开户银行账户上。3、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从2001年4月就来福州谋业,暂住过城门镇。4、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5、原告账户为43×××36的2013年12月2日、12月15日、12月30日的DCC历史流水,证明二被告共同还息。6、原告建行卡账号为43×××36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转账给其利息三次,未有其他转账还款。7、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言,证人林某陈述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通过林某名下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崇领借款合计130万元,借款后由其代转交被告李崇领的借款利息两笔合计16.6万元给原告,证人林某并提供其银行账户11×××03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往来明细、银行账户62×××50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的��行往来明细,证明借款从其账户支出,被告均未向其账户转入款项。被告李崇领、林正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崇领与被告林正佳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崇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用款需要,今向孙德光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率2.5%,按月付息,此据。李崇领:银行卡号62×××01,开户银行福建海峡银行科技支行”,借款人处签有李崇领。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43×××67向被告李崇领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崇领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用款需要,今向孙德光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率2.5%,按月付息,此据。李崇领:银行卡号62×××01,开户银行福建海峡银行科技支行”,借款人处签有李崇领。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62×××10向被告李崇领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借款后,被告共向其支付利息20.6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43×××36内7500元、2013年12月15日由被告林正佳转入上述其同一账户内25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入上述其同一账户内7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林某转交利息款现金6000元,2014年8月10日仍由林某转交利息款现金16万元,上述合计利息20.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光与被告李崇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以及林某的出庭证言为据,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向被告李崇领转账支付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借款有约定利息为2.5%,现原告诉请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计时间,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20.6万元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崇领与被告林正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崇领与被告林正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正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崇领、林正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德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李崇领、林正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