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锡峰与程志伟、无锡华天典当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伟,魏锡峰,无锡华天典当行有限公司,赵俊,邱仲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伟,男,1977年12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锡峰,男,1983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刚、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华天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陶乾。原审被告赵俊,男,1977年7月9日生。原审被告邱仲慧,男,1975年1月25日生。上诉人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魏锡峰,原审被告无锡华天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典当行)、赵俊、邱仲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志伟,被上诉人魏锡峰的委托代理人费玲玲,原审被告赵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华天典当行向魏锡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华天典当行向魏锡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逾期不还的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赵俊、程志伟、邱仲慧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天典当行未归还借款,期间仅由赵俊代为归还3个月借期的借款利息90000元。魏锡锋为追讨该笔借款共计支付律师费43600元。后魏锡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天典当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每月2%的利率标准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反之则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2、华天典当行支付律师费43600元;3、赵俊、邱仲慧、程志伟三人对华天典当行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魏锡峰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天典当行向魏锡峰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魏锡锋要求华天典当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现魏锡锋表示在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月息2%计算,在该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魏锡峰就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魏锡峰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赵俊、邱仲慧、程志伟作为保证人在华天典当行所出具的借条中签字,且言明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因此魏锡峰要求赵俊、邱仲慧、程志伟对华天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俊、邱仲慧、程志伟可在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华天典当行予以追偿。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天典当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锡峰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每月2%的利率标准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反之则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华天典当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锡峰支付律师费43600元。三、赵俊、邱仲慧、程志伟对于华天典当行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俊、邱仲慧、程志伟在实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天典当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25607.60元(已由魏锡峰预交),由华天典当行、赵俊、邱仲慧、程志伟负担。程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魏锡峰并不认识,对涉案借款亦不知情,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其未收到一审法院2016年1月26日的开庭传票,且一审法院当天就做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锡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俊辩称:同意程志伟上诉意见,其亦不认识魏锡峰,不知借款合同上为何有其名字。原审被告邱仲慧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志伟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所签,但一、二审中均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程志伟的同住家属程德胜(程志伟之父)送达相应应诉材料及传票,并通过程德胜提供的电话当场联系程志伟告知了开庭时间。二审中,程志伟亦承认一审法院曾通知过他开庭,但因其在外地回不来。故本院认为程志伟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程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2元,由上诉人程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