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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昌水与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新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寺湾村李章河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矿经理。被告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寺湾村李章河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煤业公司经理。被告元某某,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组织施工队挂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7月1日与黄陵县李章河二矿签订了掘进巷道施工合同,于2011年1月1日与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生产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二煤矿施工到2012年2、3月份,被告单方终止了原告的合同,让其他工队进矿施工、生产。双方在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1440万元,后原告向黄陵县各部门反映了相关情况,2012年4月26日,双方通过“座谈纪要”的形式结算达成主要协议:1、被告李章河二矿一次性给原告机械设备、材料、库存材料及未结算工程款、人员工资共计叁佰万元(300万元);2、被告平安煤业一次性给原告机械设备、材料、库存材料及未结算工程款、人员工资共计贰佰柒拾万元(270万元);3、退原告承包风险抵押金李章河二矿壹佰万元、平安煤业壹佰万元、平安煤业井巷工程质保金柒拾万元,共计被告给原告总费用捌佰肆拾万元(840万元)。2013年元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陆佰万元(600万元),被告元某某承诺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下欠240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再次承诺到6月底全额付清,到期后被告元某某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2013年春节前,原告所带工人上访,经县政府和被告煤矿的托管公司黄陵矿业公司协调处理,被告承诺年底付款,后被告又拖延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煤矿生产承包合同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共计2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钟某某身份证、2015年9月28日证明、2011年元月1日安全生产承包合同、2011年7月1日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为被告进行矿井生产、掘进,双方签订有《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书》;3、工程施工及结算属原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2012年4月25日《座谈纪要》,证明双方终止合同后,结算材料、设备、未结算工程款、人员工资、押金、保证金共计8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号支付600万元后,下欠押金、质保金240万元未付。第三组、郑某某、孙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挂靠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包被告煤矿矿井生产和掘进,双方终止合同清算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及索款情况。第四组、32张工程结工单和分项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双方每完成一道工序,以及每个月的工程都由各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专门负责验收的工程小组、聘请的监督施工质量的监理部门签收验收,结算时出具有分项工程结算表,且双方结算的是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数量和质量,被告也从未提出原告所承包工程有质量瑕疵。第五组、违反合同的申诉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计算被告应该给付其材料、设备、工程款、质保金、押金共计1440余万元,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会议纪要》,协商被告共计给原告材料、设备、工程款、质保金、押金共计840万元。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间的合同,当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440万元,原告设施设备滞留被告厂矿时间较长,损失较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800多万元,之后被告给了原告五、六百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尚欠200余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承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有位置和项目的工程质量每月都是经三方的验收机构验收合格,确认后结款,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其参与了原、被告间《座谈纪要》的形成过程,是2012年4月25日基于被告平安煤业和李章河二矿总损失的基础上,在时任平安煤业和李章河二矿总经理秦某某办公室达成的协议。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份到2011年12月底在被告煤矿工作。平安煤业负责技术井巷施工,原、被告成立了验收领导小组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每个月进行全面验收,不合格工程量不予结算,验收合格的,由所有验收人签字核对生效,工程质量以结算单为准,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不影响井下巷道工程整体质量。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辩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陵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章河二矿签订施工合同和生产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要求按照设计施工,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但由于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设计组织施工,亦未按照“三同时”及施工排序组织施工,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工程质量要求,主斜井掘进中,原告未掌握好测量精度,使得主斜井井口与井底角度偏差,掘进的巷道中,均未按设计要求修筑排水沟,且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施工工序不彻底、不完全,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扣除工程款,并就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核算后,要求给予赔偿,同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返工维修和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矿井开采设计说明书、分项工程决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返工的工程量1439.2米,全部没有按设计要求需要返工;工程决算清单中的局部工程跨落后,重新维修所需费用为177100元;未完成工程量是根据现工价、材料价核算而来,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二组、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设计需要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而原告实际并未完成所有工程量的事实。第三组、2010年7月21日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设计的所有工程量给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秦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座谈纪要的形成以及所主张债务形成的过程。庭审中,原告钟某某第一组证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代理人认为其未参与此事,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对支付600万元之事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索要款项的事实,无其他证明效力;第四组证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未到位,工程工序未完成,水沟和主要巷道德铺底亦未做,但被告结算时是按照合同全部进行了结算,且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原告有作假行为;第五组证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代理人认为其未参与,对此事不清楚,无法认定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钟某某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前单方终止合同,故此工程量不能按照图纸完工,责任不在原告,且双方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未涉及未完成工程量,未完工程量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原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最后一页验收人签字只能证明对合格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完成的工程量是根据原告施工的质量、数量的现状以及原告给被告留下的材料、设备、被告收取的押金等实际情况进行了结算,不合格工程量不会被验收亦未进行结算;第三组证据,原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一期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是二期工程,即本案原告所诉的请求。对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依申请调取秦某某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言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秦某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原告钟某某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秦某某的谈话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及真实性,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确认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并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600万元,剩余24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孙某某的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郑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元某某单方解除了与原告钟某某的合同,双方结算后,原告钟某某向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元某某就未付清款项多次催要的事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为被告单方制作出具,对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根据工程进度验收,并经各方验收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一并做了结算,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钟某某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1日与黄陵县李章河二矿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同年7月1日,又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施工进程及结算等均做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2年2、3月份,三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2012年4月26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元某某以及被告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总经理秦某某、原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孙某某通过座谈纪要的形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1、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一次性给原告机械、设备、材料、库存材料及未结算的工程款、人员工资共计300万元;2、被告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原告机械、设备、材料、库存材料及未结算的工程款、人员工资共计270万元;3、各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风险抵押金黄陵县李章河二矿100万元,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70万元,各项费用共计840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及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余款2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躲避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煤矿生产承包合同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等共计2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本案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钟某某,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双方以座谈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材料、工程款、质保金、风险抵押金等共计84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公司、元新里支付了原告600万元后,余款240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剩余240万款项的义务;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依约完成工程量,双方结算时对未完成工程量一并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既无证据佐证,也与诚信原则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被告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元新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机械设备、材料、工程款、质保金、风险抵押金等款项共计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黄陵县李章河二矿、黄陵县平安煤业有限公司、元新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