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李恒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李恒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01号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被告:李恒飞。原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恒飞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宝、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衡水东方太阳城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6.76平米。2007年7月3日,被告与衡水新概念物业服务���限公司签订了《东方太阳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衡水新概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3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石家庄市天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太阳城风雅苑、和雅苑、兴雅苑、秀雅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14年6月起,原告开始为东方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期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3元,公区电费96元/年。同时,衡水新概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业主拖欠的物业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交由原告收取。被告将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09年9月,之后物业服务费一直拖欠至今。经核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704元、公用电费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市天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太阳城风雅苑、和雅苑、兴雅苑、秀雅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交纳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9.6元,查无实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04元、公用电费5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恒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