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乔恒清与陈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恒清,陈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乔恒清。委托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山。原告乔恒清诉被告陈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恒清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乔恒清的委托代理人孙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恒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700元。后被告因办厂亏损外出,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陈文山向乔恒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恒清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正。”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褚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八组居民陈文山,身份证号码为××。该居民长期在外,多年未归,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恒清借款本金31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陈文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