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玉华诉贺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贺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686号原告黄玉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黄玉华诉被告贺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贺鸥以合法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贺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华与被告贺鸥系朋友关系。被告贺鸥于2014年7月28日以合法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同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间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鸥立据借款合同向原告黄玉华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鸥归还原告黄玉华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开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