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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先后至本区雄州街道、龙池街道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及助力车共计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5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5幢3单元楼道,采用撬拔车线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2、2015年10月15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雄州街道经典雅居小区东侧,采用拔保险线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3、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3幢2单元地下车库,采用踹断龙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谢发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0元。4、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朝天街康乃馨网吧门口,采用撬拔车线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85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赔偿2145元,向被害人黄某赔偿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谢发生、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常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为向其他被害人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