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金德��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63号罪犯杨金德,四川省阿坝县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阿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德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被告及同案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杨金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犯杨金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0二一年七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