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齐司英诉朱青宇、郭子玉、郭军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司英,朱青宇,郭子玉,郭军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齐司英,女,54岁。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42岁。被告朱青宇,男,28岁。被告郭子玉,女,12岁。法定代理人郭军田,男,39岁。被告郭军田,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司英与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被告郭军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司英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司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浩、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及被告郭军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司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青宇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青宇驾驶的沪C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齐司英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社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青宇驾驶沪C93V**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郭子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该处的王中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齐司英、王昊楠)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子玉、王中恩、原告齐司英、王昊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青宇与被告郭子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中恩、原告齐司英、王昊楠不负此事故责任。3、被告朱青宇驾驶证复印件、沪C93V**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青宇有证驾驶,被告朱青宇为沪C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齐司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91.32元。被告朱青宇辩称,王中恩驾驶三轮车载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带��三个人不合理、不合法,且其三轮车是载货不是载人的,王中恩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意赔付依法应当由本人赔付的部分。被告朱青宇未举证。被告郭子玉、被告郭军田辩称,二被告愿意赔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原告住院天数是23天,而不是24天。王中恩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非法载人,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朱青宇驾驶的车辆购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被告郭军田共同承担。被告郭子玉、被告郭军田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理赔条件,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多个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虽未提出王中恩的非法载人行为,但不代表王中恩没责任,王中恩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青宇驾驶沪C93V**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郭子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中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齐司英、王昊楠)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子玉、王中恩、原告齐司英、王昊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青宇与被告郭子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中恩、原告齐司英、王昊楠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齐司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91.32元。原告齐司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朱青宇系沪C93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沪C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同事故中受伤的王中恩、王昊楠、郭子玉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14897.67元、5555.39元、34729.85元,伤残损失分别为34343.2元、1872元、61709.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朱青宇驾驶沪C93V**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子玉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与王中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齐司英)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司英受伤的后果,因沪C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齐司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齐司英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7791.3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三项合计8991.32元。原告齐司英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872元进行计算;2、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624元进行计算;以上二项合计2496元。同事故中受伤的王中恩、王昊楠、郭子玉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14897.67元、5555.39元、34729.85元,伤残损失分别为34343.2元、1872元、61709.54元,故原告齐司英的医疗费用损失占四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14.0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齐司英1401元。原告齐司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590.32元,因被告朱青宇、被告郭子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朱青宇、作为被告郭子玉监护人的被告郭军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95.16元。原告齐司英与王中恩、王昊楠、郭子玉四��的伤残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故原告齐司英的伤残损失2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897元,被告朱青宇应赔偿给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795.16元,被告郭军田应赔偿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795.1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8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青宇赔偿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79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军田赔偿原告齐司英损失共计3795.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青宇承担44元,被告郭军田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