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2刑更2号罪犯刘某,曾用名:刘某甲,无业。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6年3月23日桐庐县司法局以(2016)桐撤缓字第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罪犯刘某判决生效后,本院交付桐庐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6年2月29日22时许,罪犯刘某伙同吕某等人至杭州市江干区滨江第一小学门口,强行将与吕某有债务纠纷的郑建兴带上由吕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带至桐庐县旧县街道桐庐县农村合作银行对面的棋牌室内商量解决债务纠纷,后又将郑建兴带至桐君街道邮电路红门假日酒店8311房间,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桐庐县公安局据此于2016年3月1日做出桐公(北)行罚决字(2016)1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及同案人吕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何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荣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