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祝保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李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保国,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上诉人祝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城公司分别向祝保国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2年2月13日出具一份,载明,今借到祝保国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肆万捌仟元整,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息,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足一个月,按月计息。若到期未偿还,应连本带息以东城公司公寓8#楼6-11层,按建筑面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互抵,如不足或多余部分以单户按当时市场价格互补。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保国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贰万元整,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息,至2012年8月24日止。如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若到期未偿还,应连本带息以东城公司公寓8#楼6-11层,按建筑面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梅)平方米的价格互抵,如不足或多余部分以单户按当时市场价格互补。2012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保国现金人民币三拾万元整,月息壹万贰仟元整,自2012年3月3日起计息,至2012年9月3日止。如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若到期未偿还,应连本带息以东城公司公寓8#楼6-11层,按建筑面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梅)平方米的价格互抵,如不足或多余部分以单户按当时市场价格互补。该三份借条分别加盖有东城公司的公章。后祝保国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城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东城公司借祝保国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东城公司给祝保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东城公司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千分之四,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到期后的利息,借条中载明,若到期未偿还,应连本带息以东城公司公寓8#楼6-11层,按建筑面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梅)平方米的价格互抵,如不足或多余部分以单户按当时市场价格互补。但双方均未提供上述房产的相关情况,属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仍应按应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保国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2年3月3日开始计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东城公司上诉称:1、原审没有追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称的200万元。3、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补充称,2012年10月王承文把股权转让给王燕等人后出具的东城公司外债明细表中没有本案借款。另外对欠条及上面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1、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保国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借条是东城公司出具的,王承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借款属实,借条上不仅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和王承文的签名,还有东城公司项目经理王国庆的签字。3、原审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王承文给东城公司出具的明细中有没有该笔借款答辩人不知情,但该笔借款属实。5、如果上诉人认为借条伪造,可以申请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东城公司是否借被上诉人祝保国200万元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三张借条中借款人处均加盖东城公司的印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三张借条中的印章系其原公司印章,故本案借款人系上诉人东城公司,故原审没有追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文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2、三张借条中均注明“借到”,且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借条申请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祝保国200万元并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审判决的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