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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骆长志、龚明会申请执行吴月洪、吴金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长志,龚明会,吴月洪,吴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4执287号原告骆长志,男,生于1952年11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原告龚明会,女,生于1967年04月0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被告吴月洪,男,生于1964年08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被告吴金松,男,生于1986年01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4月05日立案执行骆长志、龚明会与吴月洪、吴金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吴月洪、吴金松偿还申请执行人骆长志、龚明会借款本金374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贵X**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执行人吴金松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金松所有的贵X**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